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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多扣了員工15元,結果賠了3萬!
發(fā)布時間:2017-11-20 10:08:15  閱讀:954

深圳五金公司的《員工手冊》規(guī)定:“遲到、早退半小時之內者,予以警告,罰款5元。


公司《規(guī)章制度》第10條規(guī)定:“員工遲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鐘扣款5元,遲到30分鐘以上,或一個月內累計遲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,記小過一次并扣款20元。


2014年7月,公司以其員工洪七遲到3次為由,對其處以計小過并共罰款30元的處罰并從當月工資中扣減。


洪七也不是吃素的,隨后以公司克扣工資屬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0000余元。


案件歷經了仲裁、一審、二審。


我們來看看最終二審法院是怎么判的。

二審判決

本院經審理認為,公司的“規(guī)章制度”第10條規(guī)定:“員工遲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鐘扣款5元,遲到30分鐘以上,或一個月內累計遲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,記小過一次并扣款20元!惫疽蚝槠2014年7月遲到3次,對其處以計小過并共扣款30元的處罰。工資條上雖將扣款30元寫為罰款,但根據處理的依據等事實,應認定為扣減工資。


根據公司的“規(guī)章制度”第10條的規(guī)定,公司因洪七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最高扣款應為20元,但仲裁認定公司因洪七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扣款為15元后,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訴,應視為服從仲裁裁決。本院依法確認公司因洪七2014年7月遲到3次的扣款為15元。


公司對洪七扣款30元無法律依據,洪七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(二)項的規(guī)定,一審根據洪七的工齡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標準判決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30406.2元(3577.2元/月×8.5個月)認定正確,本院予以維持。

最后,二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0406.2元、返還2014年7月扣款15元。


從法院的判決書我們可以看到,公司實際上多扣了員工15元工資,最終付出了30000多元的經濟補償,是所扣工資的2000倍!


案號:(2015)深中法勞終字第995號


【實務分析】

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(二)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;......


第四十六條規(guī)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:

(一)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的;


從法律條文的規(guī)定看,法院這樣判并沒有錯,因為法律條文寫的是用人單位“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”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并沒有規(guī)定“未足額”的數額或比例,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,少發(fā)一毛錢都是“未足額”,何況少了15元呢!


問題的關鍵是,立法者設計這個條款真的是鼓勵員工在工資少發(fā)了幾塊錢、十幾塊錢的情況下都去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嗎?


顯然不是!如果是這樣,勞動合同法真的會成為鼓勵解除合同的法了,這明顯不符合“構建和發(fā)展和諧穩(wěn)定的勞動關系”的立法原意。


我個人認為,司法實踐中對員工因“未足額”支付勞動報酬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的法律適用,對“未足額”的理解,盡量考慮以下三方面的因素。


一、主觀故意還是客觀原因因素


我覺得應該考慮“未足額支付”的原因是公司主觀上故意少發(fā)、惡意克扣還是客觀上因計算錯誤或對支付的標準存在爭議導致,也就是說公司是否存在惡意應該成為裁判者衡量的標準。


如果僅僅因為計算錯誤或者由于雙方對計算標準存在爭議而導致“未足額”,因公司并沒有克扣員工工資的主觀故意,這種情況下以“未足額”為由“被迫”解除勞動合同不應該予以支持,員工完全可以通過其它途徑糾正公司該錯誤,司法不應該引導員工主動地去解除勞動合同。


二、“未足額”的數額因素


除了上述主觀故意因素外,我認為“未足額”的數額也應當作為裁判者的考慮因素。


如果一月薪10000元的員工,因為公司克扣了1塊錢,支持員工“被迫”解除勞動合同并獲得經濟補償金真的好嗎?


正因為很多這樣的案例,根本不管數額大小,只要“未足額”,都一概支持被迫解除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,最終導致實踐中該解除理由被濫用,出現了一種所謂的“辭職設計”服務,費盡心機去尋找公司的“漏洞”,然后指導員工提出“被迫辭職”,順便主張離職補償,完全背離的誠實信用原則。


不過,“數額因素”在實踐中很難把握,少發(fā)了多少工資才支持員工被迫解除勞動合同?1元不夠,那100元夠不夠?1000元夠不夠?


三、“迫使”因素


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實際上是對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【實務中習慣稱為勞動爭議司法解釋(一)】第15條的繼承和發(fā)展,我們來看看司法解釋(一)是怎么規(guī)定的:


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,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,并可支付賠償金: 

(一)以暴力、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; 

(二)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; 

(三)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; 

(四)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; 

(五)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。 


司法解釋(一)一開始就將該類解除行為定性為“迫使”行為,勞動合同法中的表述雖然未使用“迫使”二字,但解除的性質并無變化,仍然屬“迫使”解除行為。


裁判者可以從“迫使”二字的本質含義進行判斷,比如:一個月薪10000元的員工,公司某個月扣了他100元,是不是就足以讓該員工在這公司呆不下去了只能選擇被迫離職?顯然不會,因為還有成本更小的維權方式,且100元對員工的生活質量也不會造成多大的影響,根本達不到要和公司玉石俱焚的程度


綜上,在審查以“未足額”支付勞動報酬被迫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案件中,盡量從“主觀因素”、“未足額數額因素”、“迫使因素”進行分析,再結合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,讓裁判結果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。